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30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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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緯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
賴祺元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7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緯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嘉緯(下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皆屬之,不以言詞為限,且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

本件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及手持柴刀作勢揮舞之行為傳述其意思,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言詞及所為行為之表達內容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具有一定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告訴人陳柏瑋及被害人陳昱宏均因此而心生畏怖,此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22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接續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及行為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之行車糾紛,不思以正當理性方式解決,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及手持足以供作凶器使用之柴刀作勢揮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畏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

考量本件幸未釀成憾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當場各給付賠償金額且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認其已盡力彌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加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行為雖屬可責,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其等原諒,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且為免其因遭判決執行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柴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又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且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此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72號
被 告 吳嘉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緯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與花秀路交會路口附近時,因故與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之陳柏瑋、陳昱宏等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因此對陳柏瑋、陳昱宏心生不滿,待其駕車經過上開路口,復見陳柏瑋、陳昱宏於上開路口待轉區停等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附近停車,再持其放置在車內之柴刀下車,並持柴刀對陳柏瑋、陳昱宏作勢揮舞,並以「我拿刀你們也不能怎樣」、「再吵就砍下去」等語對陳柏瑋、陳昱宏大聲叫罵、恫嚇,致陳柏瑋、陳昱宏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柴刀1把。
二、案經陳柏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緯之供述 坦承案發時曾手持上開柴刀前去向告訴人陳柏瑋、陳昱宏尋釁並發生口角爭執等情,否認有持柴刀作勢等行為。
2 告訴人陳柏瑋、陳昱宏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扣案之柴刀1把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相關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扣案柴刀1把,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查,依告訴人陳柏瑋之指訴、證人陳昱宏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有何阻擋其等自現場離去之強暴、脅迫行為,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恐嚇犯行應有想像競合犯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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