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30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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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同上主張,同時說明被告前科有同類型的竊盜犯罪,被告對於竊盜罪有特別的惡性,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所竊得之鋼筋共4550公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該些鋼筋已發還被害人鄭文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陳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陳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84號 被 告 陳家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受鐘有權雇用而在鄭文信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增豐農畜場有限公司」污水處理廠工地,所綁紮之鋼筋材料,係由鄭文信所有及提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㈠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引洪銘鴻(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後駕駛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前揭污水處理廠工地內,由洪銘鴻以該部自用大貨車吊臂吊掛方式,竊取鄭文信所有之鋼筋1,515公斤,得手後,由洪銘鴻載運至其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宏瑞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1萬2,877元收購。
㈡112年6月17日下午4時5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7分許止,再以前述相同方式,竊取鄭文信所有之鋼筋3,035公斤,得手後,由洪銘鴻以2萬4,280元收購。
陳家榮前後2次共得款3萬7,157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鄭文信查覺有異,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知上情,並於同年7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洪銘鴻「宏瑞資源回收廠」內起獲前述鋼筋共4,550公斤(已發還)。
二、案經鄭文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家榮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銘鴻及證人鐘有權3人之指訴及證述各情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現場相片、起獲相片、「宏瑞」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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