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312,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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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茂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茂卿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監視器鏡頭貳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之「扣押物品清單」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兼衡其查獲之賭客為27名、經營期間約2週,獲利非鉅,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2支,均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其所有(偵卷第13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現場扣得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稱經營賭場迄今抽頭之獲利約4至5萬元(偵卷第13頁背面),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以4萬元計算,並扣除已扣案之4,100元部分,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5,900元(計算式:4萬元-4,100元=3萬5,9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現場查獲之賭資合計3萬5,400元,分屬各賭客所有,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號
被 告 黄茂卿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茂卿與吳佳玲(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關係。
黄茂卿、吳佳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2年12月7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黄茂卿提供其自行搭建位於彰化縣○○市○○段00號000地號、000之0地號、000地號承租土地上之建物作為賭博場所,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自112年11月底某日晚間10時許起僱用吳佳玲擔任把風人員負責管制出入,黄茂卿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骰子作為賭博工具,聚集賭客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
其等係以「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作莊家,分為莊家1人負責賭桌上之洗牌、發牌工作,其他3方賭客當閒家輪流下注金額,每次最低押注金額為100元,最高限制押注金額為3,000元,賠率為一比一計算,下注後先由莊家丟擲骰子作為發牌依據,每人每次拿2支麻將牌,依麻將點數大小論輸贏,最大者係2張點數相同的牌為豹子,接著係2張點數不同的牌,點數相加取10的餘數比大小,最小者係2張牌點數相加為10(憋十),點數贏莊家者,由莊家理賠下注金額,反之則由莊家贏得下注金額。
當莊家或賭客贏1,000元賭金,即須支付50元作為抽頭金,並將抽頭金放置在賭桌上之塑膠籃,由黄茂卿收取,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12年12月7日凌晨0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世總、林永松、張宏至、黄秀珠、呂釘仰、張美雅、韓美玉、康惠文、陳權、陳瑞龍、黃民鈞、蔡喜梅、王強圳、陳國龍、陳明瀠、王淑玲、侯中元、謝靜宜、温添壽、陳志豪、藍琮勝、劉東林、王清國、陳俊明、嚴莉穎、施月娥、黃敏雄等27人在上開處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2支、抽頭金4,100元、賭資3萬5,4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茂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吳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賭客陳世總、林永松、張宏至、黄秀珠、呂釘仰、張美雅、韓美玉、康惠文、陳權、陳瑞龍、黃民鈞、蔡喜梅、王強圳、陳國龍、陳明瀠、王淑玲、侯中元、謝靜宜、温添壽、陳志豪、藍琮勝、劉東林、王清國、陳俊明、嚴莉穎、施月娥、黃敏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2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沒入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位置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麻將1副、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2支、抽頭金4,100元、賭資3萬5,400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被告與證人吳佳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監視器鏡頭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4,1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獲利約4萬至5萬元,請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元,並請就未扣案之3萬5,900元(計算式:4萬元-4,100元=3萬5,9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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