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分別
- ㈡、增列「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49號、第1462號搜索票各1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㈠、核被告呂泱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 ㈢、被告呂泱晏於每期「臺灣今彩539」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
- ㈣、被告呂聰輝自112年9月4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透過LI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 三、關於沒收:
-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㈡、被告呂泱晏經營上開賭局共獲利約2萬元乙節,此經被告呂泱
- ㈢、被告呂聰輝雖坦認有為本案賭博犯行,然否認有何因中獎而
- ㈣、扣案之簽單1紙,雖係被告呂聰輝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犯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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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泱晏
呂聰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1、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泱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聰輝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簽注種類、金額之訊息給呂泱晏」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於112年9月4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以LINE傳送簽賭3、4星或2、3、4星,金額自735元至1550元不等之訊息內容給呂泱晏(其間於112年11月1日因受友人林佳莉之託代為向呂泱晏下注,乃與林佳莉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佳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欲下注簽賭之種類、號碼等訊息傳送予呂聰輝,而後呂聰輝再將林佳莉上開簽賭訊息轉傳予呂泱晏之方式,向呂泱晏簽賭下注)」;
及同欄一第19行「及簽單1紙」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增列「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49號、第1462號搜索票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偵1176號卷第35至42頁,偵卷第15至22頁)」、「被告呂泱晏、呂聰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呂泱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被告呂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又所謂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聰輝本案就受託代林佳莉簽賭部分,雖係出於幫助林佳莉簽賭之意思,而向被告呂泱晏下注,惟被告呂聰輝既已為下注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便係出於幫助之意思,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正犯。
故被告呂聰輝就受託代林佳莉簽賭部分,與林佳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泱晏於每期「臺灣今彩539」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呂泱晏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呂泱晏自民國112年6、7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利用「臺灣今彩539」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呂泱晏在上開期間以經營「臺灣今彩539」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呂泱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呂聰輝自112年9月4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透過LINE向被告呂泱晏簽注「臺灣今彩539」,其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因認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故僅論以一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呂泱晏:⑴前僅於106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⑵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賭博易使人沉迷、散盡財產,反經營「臺灣今彩539」賭局,供人簽賭財物,藉此從中獲取不法之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應予非難;
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上開賭局之時間及規模,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婚無子、平日與胞兄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呂聰輝:⑴前僅於105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⑵以LINE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殊屬不該,惟其賭博之財物金額尚非鉅大,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育有3名成年小孩、平日與配偶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為被告呂泱晏、呂聰輝所有,且各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等各自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呂泱晏經營上開賭局共獲利約2萬元乙節,此經被告呂泱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認不諱(見偵1161號卷第50頁),核屬其本案犯罪之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呂聰輝雖坦認有為本案賭博犯行,然否認有何因中獎而獲得彩金之情事,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呂聰輝在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已因中獎而獲取任何歸屬於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㈣、扣案之簽單1紙,雖係被告呂聰輝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並辯稱:扣案寫有號碼之紙張,係朋友覺得號碼不錯,寫下來給我的等語(見偵1176號卷第10頁),本院審酌被告呂聰輝本案均係直接以傳送LINE文字訊息予被告呂泱晏之方式簽賭下注,此有其上開行動電話內之LINE截圖在卷可佐,而扣案簽單上所記錄之號碼又與被告呂聰輝上開LINE截圖內下注之號碼不同,足徵扣案簽單與被告呂聰輝本案犯行應無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號
第1176號
被 告 呂泱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聰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泱晏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起,迄112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止,以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作為經營今彩539簽賭之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今彩539。
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以「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法供賭客簽賭,「二星」、「三星」、「四星」,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者,每注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四星」則可得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所押注之賭資悉歸呂泱晏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而呂聰輝(另有呂麗香、黃建群、翁淑琴、林佳莉、蔡素清、顏芷靜等人涉犯賭博罪嫌,由警方另行偵辦)則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簽注種類、金額之訊息給呂泱晏,與呂泱晏對賭今彩539。
嗣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7時57分許、11時51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呂聰輝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呂泱晏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呂聰輝、呂泱晏用以接收今彩539簽注內容之手機各1支及簽單1紙,經檢視上開手機,發現內有呂泱晏、呂聰輝之簽賭訊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泱晏、呂聰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手機2支及上開手機內之簽賭內容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泱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罪嫌;
被告呂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呂泱晏所為主觀上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多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從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呂聰輝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簽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上開判例,自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扣案之手機2支及簽單1紙,分別係被告呂泱晏、呂聰輝所有,且係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呂泱晏自承經營賭博獲利2萬元,乃屬被告呂泱晏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表:
編號 賭客 簽注日期 簽注種類 金額 備註 1 呂聰輝 112年11月1日 三星 不詳 代林佳莉簽賭 2 呂聰輝 112年11月13日 二、三、四星 1,135元 3 呂聰輝 112年11月16日 不詳 1,550元 4 呂聰輝 112年11月25日 不詳 93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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