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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秉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秉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民國110年至111年9月間」之記載,經檢察官更正為「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9月間」,爰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秉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9月間先後多次在「派大金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等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透過網際網路與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藉此謀取私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惟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手機行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且有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稱其自111年3月3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在「派大金娛樂城」賭博網站陸續贏得賭資並出金58萬1,800元(見偵卷第6-7頁、第90頁)此節,雖與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9-55頁、第59頁)之內容相符。
惟賭博行為本質上乃賭客投入賭資試圖贏取金錢之反覆舉措,即便過程中曾贏得款項出金,亦無法排除行為人將之立即投入作為後續賭博賭資使用之可能,參以被告本案所為係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如僅將被告歷次出金之數額單純以加法計算,而不問從中再次投入賭資之多寡,恐導致重複計算而無法在第一階段判斷被告是否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乃至在第二階段正確計算犯罪所得之實際數額。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稱其是輸的、並無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90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獲利結算結果,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確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86號
被 告 柯秉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秉祐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至111年9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至「派大金娛樂城」賭博網站上下注「百家樂」,贏錢之賠率係閒家為1:1,莊家則為1:0.95,和局為1:8;
若賭輸,則賭資全歸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柯秉祐並分別於111年3月3日至6月7日間,收受不特定賭客蔡和希(另案偵辦中)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1,800元。
嗣警查獲另案賭客蔡和希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秉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登入該賭博網站之手機翻拍照片、蔡和希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等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利用網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至被告自陳58萬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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