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337,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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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嘉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雖具狀表示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並提出和解書1份為佐,惟查該和解書上所載之立和解書人乙方姓名為「阮品竣」、見證人姓名為「陳韋守」,非本案之告訴人張式坤,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其亦表示並未與被告或被告之家屬和解,亦不認識「阮品竣」、「陳韋守」之人,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另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有他人以上開假和解契約詐欺其父等語,此部分本院已將相關資料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處,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告訴人之遺失物,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上開所侵占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38號
被 告 施嘉元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嘉元於民國112年8月6日19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0樓「員林電影院」入口旁沙發上,拾獲張式坤遺落現場之白色iPhone 11手機1支(值價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於翌(7)日8時許,在彰化縣00市育英國小附近統一超商,以5,000元之代價,變賣與自稱「高承叡」之網友。
嗣因張式坤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式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式坤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牌辨識系統畫面截圖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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