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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穩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均處有期徒刑參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件原判決已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記載「被告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主文欄亦記載「均處有期徒刑參月」,足認原判決主文欄漏寫「共參罪」之部分,係屬誤寫、誤算相類似之顯然錯誤,且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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