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34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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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爭奪鐵梯,雙方拉扯間,被告驟然用力將鐵梯奪下而致告訴人不慎摔倒之行為,雖有過失,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犯後態度,及於被告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兩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佐,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兩家感情不睦已久,本案係起因於兩方爭執鐵梯之歸屬,暨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為左手第3、4指擦傷、左肘及雙膝擦傷,傷害程度尚非嚴重,衡以被告此前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端,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規定,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號
被 告 陳世強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吟與陳世強為姑姪關係;
陳金龍與梁綿(2人所涉傷害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陳世強之祖父母。
緣陳亭吟與陳金龍與梁綿雖係比鄰而居之親戚,惟雙方關係並不和睦。
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8時許,陳金龍與梁綿因懷疑陳亭吟要將之前借用的鐵梯載去變賣,而與陳亭吟在彰化縣○○鄉○○路0號外發生爭吵。
陳世強聞聲後前去查看,並要雙方先將鐵梯放下,然陳亭吟仍緊抓不放。
陳世強乃陡然拉扯鐵梯,將之奪下,不慎導致陳亭吟跌倒受傷,因而受有左手第3、4指擦傷、左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亭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世強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亭吟之指訴。
(三)證人陳宣彤(即陳亭吟之姊)之證詞。
證稱:告訴人當天跌倒1次,就是被告陳世強力猛然將鐵梯奪去時跌倒。
(四)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影像照片、鐵梯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在卷、扣案可資佐
證。由監視影像照片所見,告訴人係因被告陳世強力猛
然將鐵梯奪去而跌倒。
被告陳世強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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