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志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醫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為人成癮之習性,並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工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號
被 告 王志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志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因偵辦另案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王志峯同意,而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N147)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