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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9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昌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5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載之「陳鴻基」均更正為「陳宏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昌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與陳宏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金錢數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與陳宏基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分得現金新臺幣2,11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油壓剪1把,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其供稱業已損壞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0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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