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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珊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余珊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應更正為「余珊基於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軟體下注簽賭,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與賭博之時間及金額不多;
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家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通訊軟體LINE所下注之行動電話,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本院衡酌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況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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