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35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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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號
113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39號、113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朝原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香菸壹包、刮鬍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朝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37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市○○路00號騎樓,見張育榕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價值70元之香菸1包。

㈡於112年11月13日22時37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處,見鄭俊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竊取置物箱內價值3000元之刮鬍刀1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朝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榕、被害人鄭俊哲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22539號卷第13至23頁、偵字第600號卷第13至2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朝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等情,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除皆係故意犯罪外,所犯上述前案中有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兼衡其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各次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相似,行為時間間隔2日,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1,600元、香菸1包、刮鬍刀1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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