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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相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相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1、2車種欄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編號1車主姓名欄更正為「林亭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29日18時50分許、19時1分許,在相同地點,對告訴人林博盛、林亭妤為本案毀損行為,各毀損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主觀上復係基於與告訴人林博盛、林亭妤間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為宜。
而被告以一毀損行為,毀損2位告訴人之財物,應認係屬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林相欽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相欽因細故對其胞弟林博盛及姪女林亭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50分許,持自備木棍打破林博盛位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1樓之大門玻璃及2樓窗戶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博盛。
(二)又於同日19時1分許,持隨地撿拾之石頭,丟擲、砸毀林亭妤所管領,停放在同上處所旁,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導致該車輛受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亭妤。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木棍1支。
二、案經林博盛委由林亭妤暨林亭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相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亭妤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車種 車主姓名 車損情形 1 000-0000 自用小貨車 坤泰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亭妤) 前方擋風玻璃破裂 2 000-0000 自用小貨車 坤泰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亭妤) ①後方擋風玻璃破裂 ②左側後玻璃破裂 ③前方擋風玻璃破裂 ④引擎蓋凹陷 3 000-0000 自用小客車 林亭妤 前方擋風玻璃刮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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