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36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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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陳宥全(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以113年度易字第393號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10時34分,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港門市櫃臺前,見黃三和前妻胞妹蔡佩珊飼養之小狗行經面前,竟心生不悅,以腳猛力踢飛該犬,致重摔在地,受有腹部皮膚潮紅、腫脹並有發抖、腹部緊縮等疼痛反應。

黃三和嗣後得知上情,即駕車前往該超商外尋得陳宥全,加以指摘,旋基於恐嚇之犯意,至車上拿取鐵鎚作勢欲敲擊陳宥全,以此方式恫嚇之,致陳宥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核被告黃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法官審酌被告因聽聞蔡佩珊飼養之寵物受到告訴人陳宥全之傷害,即率爾為本件犯行,情緒控管固有不佳,尚不足取,惟考量係出於義憤,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有2名子女,仍與前妻及子女同住,現從事水電承包,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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