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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星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星星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習性,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洵非可取;
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參以被告提供本案賭博場所期間約15天、現場查獲賭客共4人,情節並非大型職業賭場之犯罪規模,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為被告遭查獲當日所抽取之抽頭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稱經營賭場迄今獲利約5000元(偵卷第8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麻將 1副(136顆) 2 牌尺 4支 3 方位骰 1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號
被 告 温星星 男 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
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星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15日起,提供其位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租屋處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麻將以營利。
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每台100元賭博麻將,賭客以輪流作莊方式,分東、南、西、北4圈為1局;如賭客自摸,可贏得其餘3家賭客支付之賭金;
如有賭客放槍,則胡牌者可依當時台數贏得放槍賭客支付之賭金。
温星星每次均可向自摸或胡牌之賭客取得200元之抽頭金。
嗣於112年12月15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温星星、吳英銓、張建豪、黃紹亭等4人在上址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方位骰1顆、抽頭金200元及賭客賭資6000元(賭客與賭客之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星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即賭客吳英銓、張建豪及黃紹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座位圖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等附卷可佐,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星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其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其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一次就結束,其必反覆為之,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扣案之麻將1副、方位骰1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200元等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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