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崇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崇祥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7時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月9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7-11超商前,見沈宏育將手提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掛鉤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沈宏育所有放置在上開手提袋內小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元)及零錢包內現金100元得手。
嗣沈宏育從超商走出來後,發現手提袋不見,又返回超商內尋找,嗣再走回上開機車查看,發現賴崇祥正將上開手提袋丟回沈宏育前開機車踏墊上,且經檢視手提袋內財物發現錢包已經失竊,沈宏育乃騎乘機車沿路跟隨騎乘自行車離開之賴崇祥,並撥打電話報警,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宏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7張與蒐證照片3張。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沈宏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