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37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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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000-0000」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記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駕車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無遭判刑之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8號
被 告 鄭亦呈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呈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Bor Pua」之人(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2年12月16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旁空地,將之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鄭亦呈於112年12月17日1時20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0路口時,遭警攔停盤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亦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揭自用小客車及偽造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or Pua」臉書頁面截圖、警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警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又有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又被告自112年12月16日20時許起至112年12月17日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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