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38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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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逸


林裕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駿逸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裕昇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事實「年息高達37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黃駿逸向告訴人黎氏錦紅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該4萬5,000元利息即係被告黃駿逸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林裕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號
被 告 黃駿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裕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逸(暱稱:風生水起)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14時許,接獲越南籍女子LE THI CAM HONG(中文姓名:黎氏錦紅)來電而知悉黎氏錦紅急需資金且難以從其他方式獲得款項,竟與林裕昇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黃駿逸在黎氏錦紅之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雙方約定放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期1天利息300元,每3天繳息900元,預扣第1期利息900元,黎氏錦紅實拿29100元,再由黎氏錦紅簽發面額8萬8000元本票給黃駿逸。
嗣於112年5月11日起至9月底,林裕昇依照黃駿逸指示,每3天即前往黎氏錦紅前揭住處,向黎氏錦紅收取每次900元,共計4萬5000元之利息並存入黃駿逸指定之帳戶,黃駿逸則支付交通費與飲食費給林裕昇,2人共同以此等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黎氏錦紅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駿逸、林裕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氏錦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林裕昇遭扣案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黎氏錦紅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2人本件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被告2人之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吿林裕昇遭扣案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工具,及被告黃駿逸之犯罪所得4萬5000元,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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