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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⑶竊得之財物為安全帽1頂,價值非鉅,且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周俊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⑷兼衡其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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