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39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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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棋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棋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鄭棋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案之肇事逃逸罪之殘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張耀鴻父親間之糾紛,而以持刀揮舞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最後願意認罪,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搭鐵皮屋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父親為重度精神病患,由母親照顧,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鄭棋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號 (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棋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鄭棋元與張耀鴻父親有嫌隙,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11時14分許,持刀到張耀鴻○○縣○○鎮住處(下稱上址,地址詳卷)門外,持刀對上址門內張耀鴻揮舞,以此隱含加害張耀鴻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張耀鴻,並對張耀鴻恫嚇稱「不要太囂張,要怎樣都沒關係」等語,使張耀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耀鴻隨即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戶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棋元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張耀鴻警詢中之指述(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訊據被告否認恐嚇犯嫌,辯稱略以「我只有拿刀柄,我看到告訴人站起來,就去朋友家借刀子,我是要自衛不是要傷害告訴人,我不知道說這是恐嚇」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耀鴻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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