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玟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玟娟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玟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至附表一所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量販店彰化店」(下稱家樂福彰化店)內,徒手竊得該賣場貨架上之商品,將商品放在推車後,嗣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利用自助結帳櫃檯無人注意之際,僅部分商品結帳或未結帳任何商品,就推推車載附表二所示竊得商品離開自助結帳櫃台,再將竊得商品放在上開車輛,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賣場。
嗣因家樂福彰化店員工告知店內安全課經理林世國,蔡玟娟在賣場內舉止異常,經調閱賣場內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玟娟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世國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㈣家樂福彰化店交易明細。
㈤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財產權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地點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111年10月18日16時5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量眅店彰化店」 蔡玟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2日19時25分許 同上 蔡玟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26日20時57分許 同上 蔡玟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28日20時12分許 同上 蔡玟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31日20時19分許 同上 蔡玟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1月4日21時5分許 同上 蔡玟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1月5日21時51分許 同上 蔡玟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1月11日20時44分許 同上 蔡玟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11月23日21時21分許 同上 蔡玟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1年11月25日20時34分許 同上 蔡玟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商品(即犯罪所得)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交易號:55131 合計:8434元 2 附表一編號2 交易號:55134 合計:8619元 3 附表一編號3 交易號:55137 合計:8247元 4 附表一編號4 交易號:55140 合計:8642元 5 附表一編號5 交易號:55143 合計:8377元 6 附表一編號6 交易號:55146 合計:8332元 7 附表一編號7 交易號:55151 合計:8793元 8 附表一編號8 交易號:55154 合計:8674元 9 附表一編號9 交易號:55157 合計:8209元 10 附表一編號10 交易號:55160 合計:865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