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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金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及方式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載明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並說明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本案又因酒後鬧事,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已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2者均是因飲酒所致,可認被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法敵對意識明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情緒,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及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可認其缺乏法治觀念,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紅色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蔡金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蔡金豐於112年8月26日晚間,與友人在殷沛羽經營之夜明珠小吃鋪(彰化縣○○鎮○○街00號)吃飯喝酒,結束後,因酒醉又叫不到計程車,殷沛羽遂吩咐在小吃鋪工作之兒子蔡祐東開車載蔡金豐回家,惟蔡金豐上車時即因車資一事心生不滿,途中坐在副駕駛座不斷對蔡祐東恫嚇稱:「你沒有看過喝到......嗎?」、「你沒看過喝醉酒打死人的嗎?你有這個經驗嗎?」、「你沒看過喝醉酒打死人的嗎?你今晚要看看嗎?你要體驗看看嗎?」、「我殺人殺人,你心臟病,什麼我都可以殺,你要不要試試看?你要試試看嗎?」等語。
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蔡祐東搭載蔡金豐抵達其指定地點彰化縣○○市○○路000號丁丁藥局前時,蔡金豐在車上打電話聯絡親友拿錢來繳付車資,突然對蔡祐東揮拳,惟為蔡祐東及時擋下,蔡祐東憤而要求蔡金豐下車,自己亦下車走過去副駕駛座欲關車門,詎蔡金豐竟手持美工刀下車並走近蔡祐東,以上等情均使蔡祐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祐東因而退回駕駛座取出棒球棍防身,蔡金豐乃繼續手持美工刀步行回家。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祐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祐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譯文等附卷及美工刀1支扣案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本件又因酒後鬧事,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美工刀1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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