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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彬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SAENGAARUN PIYANAS」之記載,更正為「SAENGARUN PIYANAS」。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館方向客人收取500元、小姐拿1000元」之記載,更正為「由容留之成年女子分得900至1,000元,餘由店家分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2800元,館方向客人收取800元、小姐拿2000元」之記載,更正為「2,500元至2,800元,由容留之成年女子分得1,600元至2,000元,餘由店家分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汶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不同之時間起分別容留SRISING ORAWAN、SAENGARUN PIYANAS、SAMANMAK SUNISA等3名成年女子(見偵卷第11頁),其容留對象既有不同,行為之時間亦屬可分,依上開說明,自應分論併罰;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此節,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雷同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於查扣之際為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見偵卷第10-1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新臺幣1萬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保險套5個 2個未使用、3個已使用 2 潤滑液1支 3 計時器1個 4 日報表4張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螢幕1台 7 監視器鏡頭2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號
被 告 李汶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號之4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彬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劉00退出,由李汶彬接手經營)擔任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悅鵬護膚舒壓館」(下稱上開舒壓館)實際負責人,李汶彬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舒壓館容留並媒介泰國籍SRISING ORAWAN、SAENGAARUN PIYANAS、SAMANMAK SUNISA等成年女子,在上開養生館包廂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全套」(即由女子與男客之性器官相結合或口交,使男客達於射精狀態為止)之性交易行為,計價方式以50分鐘為一節,「半套」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館方向客人收取500元、小姐拿1000元;
「全套」每次收費2800元,館方向客人收取800元、小姐拿2000元,藉此方式營利。
嗣於112年11月14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開舒壓館搜索查獲,並扣得計時器、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監視器鏡頭、每日日報表、潤滑液、保險套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汶彬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二)證人SRISING ORAWAN、SAENGAARUN PIYANAS、SAMANMAK SUNISA警詢中之證述(三)現場照片、每日日報表照片(四)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品目錄表影本(五)店舖經營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按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可認包括的一罪,請論以一罪。
三、劉00是否涉嫌本件營利姦淫猥褻犯嫌,另發函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追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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