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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士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情節尚非嚴重,且屬於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第1類06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附卷為憑;
另審酌被告家人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為低收入戶、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號 被 告 黃士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路000號林宥嘉管領之「TEFC伊格斯運動會館」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拿取放在該會館前花盆旁鐵盒內之鐵門遙控器,打開鐵門後,進入該運動會館內,徒手竊取櫃檯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竊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嗣林宥嘉查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士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嘉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復請審酌被告領有「極重度」身心證明,有該證明1紙附卷可參,請酌處適當之刑。
另被告業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林宥嘉3,200元,有本署113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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