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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慈淵
陳宏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慈淵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陳宏嘉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均經法院分別判刑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累犯,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陳宏嘉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即執行完畢約1年後,即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有多犯罪主觀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陳宏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陳宏嘉前因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後續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及拘役,甫於111年9月28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陳宏嘉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使被告陳宏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石慈淵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陳宏嘉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1袋,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告2人、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5、20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石慈淵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號
居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慈淵與陳宏嘉為朋友關係。
陳宏嘉曾犯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均分別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與石慈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石慈淵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陳宏嘉,於112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至蔡尚潔所經營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工廠前,趁該工廠無人看守之際,共同徒手竊取該工廠前之電纜線1袋(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逃逸至○○路000巷臨00號前,為蔡尚潔發現阻止,遂將竊得電纜線1袋返還原處(業已歸還,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案經蔡尚潔報警,經警依機車車牌號碼及竊案現場附近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石慈淵、陳宏嘉之自白,且互核相符,(二)被害人蔡尚潔之指訴,(三)竊案現場相片、竊案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相片、失竊物品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慈淵、陳宏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石慈淵、陳宏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陳宏嘉曾犯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均經法院分別判刑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宏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即執行完畢約1年後,即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有多犯罪主觀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請審酌被告石慈淵、陳宏嘉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二人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紀錄,有本署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素行不佳,並考量其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司法為民同理心,同理被告二人竊盜,致被害人造成困擾及影響地方治安等情,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比例原則,量處被告二人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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