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41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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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旻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過失行為肇致本案火災之發生,致生公共危險,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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