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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凱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凱彬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罪數:⒈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將「鳳梨娛樂城」博奕應用程式此網路賭博平台供給他人聚眾賭博等舉,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且該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鳳梨娛樂城」博奕應用程式之上游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竟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即與「鳳梨娛樂城」博奕應用程式之上游人員共同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3子、從事網路直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須按月負擔車貸4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取90元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0-22頁、本院卷第30頁),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
被 告 胡凱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彬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透過「鳳梨娛樂城」博弈APP(於APPLE STORE中之APP應用程式)上游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鳳梨娛樂城」博弈APP取得代理權限,並委託李昀昇(另由報告機關偵辦)招攬賭客,由賭客交付賭金予胡凱彬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以取得遊戲分數後,胡凱彬再提供帳號、密碼供賭客登入前開博弈平台,由賭客自行操作賭玩「百家樂」、「妞妞」、「推筒子」賭博遊戲與胡凱彬對賭。
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在各賭博遊戲中押注所欲下注的數量金額,再以各遊戲開牌結果認定輸贏,如賭客贏牌,可贏得遊戲所設定賠率的金額,如賭客輸牌,則由胡凱彬收取賭金,並於扣除賭客下注金額百分之3之退佣(俗稱退水錢)後,餘款再匯入上開博弈APP上游人員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胡凱彬以此方式牟利。
嗣為警實施網路巡邏,調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循線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賭客顏楷睿、馮楷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凱彬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昀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顏楷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並以「鳳梨娛樂城」博弈APP進行賭博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馮楷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委請證人陳柏諭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並以「鳳梨娛樂城」博弈APP進行賭博之事實。
5 證人陳柏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1.另案被告顏楷睿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委請伊匯款,再交付現金之事實。
2.伊僅幫助匯款,不知道用途之事實。
6 被告胡凱彬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於112年3月間(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另被告與其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元(計算式:3,000元*3%=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時間 匯款人 匯款帳號 金額(新臺幣) 1 顏楷睿 112年3月24日19時5分許 陳柏諭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2 馮楷涵 112年3月26日12時41分許 馮楷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3 顏楷睿 112年3月26日14時20分許 陳柏諭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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