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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睿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下午5時45分」之記載更正為「下午5時46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睿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0頁),不過相隔數月之時間即接連為本案犯行,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雷同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依和解契約賠付完畢如前,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溫士頓無痕肌凝膠15ml壹件 2 Tunemakers原液眼部精粹15ml壹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號
被 告 洪睿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睿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3時59分,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二林斗苑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溫士頓無痕肌凝膠15ml」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08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所著衣物口袋,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5月18日下午5時45分,在上址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Tunemakers原液眼部精粹15ml」1件(價值1,38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所著衣物口袋,未結帳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託公司保安專員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睿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2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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