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張筱青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
- 二、證據:
- (一)被告張筱青於偵查時之供述。
-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思賢於警詢之證述。
- (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及「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 (三)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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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筱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筱青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交付其身分證件給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之方式,將該門號交予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成員,容任所屬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阿揚」、取簿手司機「阿偉」(本件假投資詐騙涉案取簿手、取簿手司機,另由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中),於111年4月18日帶李思賢即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負責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至聯邦銀行員林分行,申辦勝發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邦銀行帳戶之聯絡電話,李思賢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公司大小章交付給「阿揚」、「阿偉」收受。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身分轉帳車手如附表二所示於111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日間陸續轉帳至第2層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另又轉入多個第3層人頭帳戶。
嗣聯邦銀行彰化員林分行認為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金流異常,於111年5月10日通知李思賢及以上開門號通知「阿揚」到場說明,然該銀行人員因「阿揚」到場吵鬧,竟同意將上開帳戶結清,由李思賢領取新臺幣(下同)36萬1029元(含附表二第2層帳戶111年5月3日16時14分、16時32分、16時47分許轉入之30萬元、11萬9000元、7萬2000元未及轉出至第3層帳戶之餘額共計20萬6000元),復交給「阿揚」收受。
二、證據:
(一)被告張筱青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思賢於警詢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及「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證件交予他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將該門號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申請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自第1層帳戶再轉帳至上揭聯邦銀行帳戶,並使該聯邦銀行帳戶有異常狀況時,聯邦銀行人員可撥打該門號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及時至銀行結清帳戶,而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未親自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惟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僅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執法人員查緝難度,有助長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無業遊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稱:有人在手機商店以五千多元拿我的證件去辧等語(見偵緝卷第73頁)。
是有利被告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第1層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何名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前,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齊」與何名玪聯繫,訛稱加入投資平台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致何名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11時03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名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21至12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緝卷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27頁)。
1萬元 2 潘邑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邑偉聯繫,訛稱有老師帶領操作比特幣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潘邑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12時13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邑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47至14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漢民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緝卷第143至145頁、第153至155頁)。
③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緝卷第151至152頁)。
1萬4,000元 3 凌逸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前,在網路刊登打工賺錢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熊打工」與凌逸蓁聯繫,並提供博弈相關下注,訛稱加入「富發線上客服」帳號並依指示操作下注有獲利機會云云。
致凌逸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111年4月30日13時00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凌逸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85至18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緝卷第181至183頁、第191至193頁)。
3萬元 4 洪衍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晴」與洪衍蓉聯繫,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差價云云。
致洪衍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57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衍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271至27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緝卷第267至269頁、第275至277頁)。
③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緝卷第273頁)。
10萬元 5 劉書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瑀」、「許妤雯Abby」與劉書妤聯繫,訛稱加入會員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致劉書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①111年5月3日16時04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書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283至288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緝卷第279至281頁、第289至291頁)。
3萬5,000元 ②111年5月3日17時03分許 3萬6,000元 6 蔡承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21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fifio_103」與蔡承恩聯繫,訛稱連結至其提供之網站註冊繳費可免費約會並賺取金錢云云。
致蔡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111年5月3日16時28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311至31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緝卷第309頁、第315至317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緝卷第319至320頁)。
3萬元 7 霍可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13時51分許,在臉書刊登打工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霍可恩聯繫,訛稱加入投資金鑰專案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致霍可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12時12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霍可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33至13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緝卷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39頁)。
3萬元 ②111年5月2日18時41分許 2萬元 8 吳欣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以社交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yao125」與吳欣慧聯繫,訛稱連結提供之網址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致吳欣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12時16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61至16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緝卷第157至159頁、第165至167頁)。
5萬元 ②111年4月30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9 王紫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Jina」與王紫萱聯繫,訛稱加入「賽伯樂投融」官方帳號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致王紫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①111年4月30日12時58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紫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73至17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緝卷第169至171頁、第177至179頁)。
1萬5,782元 ②111年4月30日12時59分許 3萬元 ③111年4月30日13時00分許 3萬元 ④111年4月30日13時01分許 3萬元 ⑤111年4月30日13時02分許 1萬元 10 邱榆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以社群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與邱榆庭聯繫,訛稱有款程式可利用其存款提款方式領取優惠賺取金錢云云。
致邱榆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①111年5月2日17時11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榆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99至200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緝卷第195至197頁、第201至203頁)。
5萬元 ②111年5月2日17時12分許 5萬元 11 黃久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在臉書刊登打工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rlie總指導」與黃久耘聯繫,訛稱加入投資平台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致黃久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①111年5月2日19時29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久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209至21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緝卷第205至207頁、第217頁)。
2萬5,000元 ②111年5月2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③111年5月2日19時32分許 5萬元 12 賴怡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可NICO」與賴怡伶聯繫,訛稱加入Betcoins投資平台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致賴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18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223至22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緝卷第221頁、第227至229頁)。
3萬元 13 賴麗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與賴麗婷聯繫,訛稱加入「萬科指標」群組跟著做單即可日領500至800元云云。
致賴麗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①111年5月3日12時23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麗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235至24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緝卷第231至233頁、第243至245頁)。
③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錄擷圖(見偵緝卷第247至258頁)。
10萬元 ②111年5月3日12時24分許 9萬8,000元 ③111年5月3日12時25分許 2,000元 14 倪偉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20時40分許,透過INSTAGRAM暱稱「貝貝」與倪偉翔聯繫,訛稱繳會費可看影片,且進入群組後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倪偉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51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倪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261至26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緝卷第259頁、第263至265頁)。
2萬元 15 邱芷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大徵人啟事」與邱芷柔聯繫,訛稱加入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致邱芷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①111年5月3日16時05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芷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297至298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緝卷第293至295頁、第299至301頁)。
③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緝卷第303至307頁)。
5萬元 ②111年5月3日16時06分許 5萬元 16 林毓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在臉書刊登兼職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a專員」與林毓庭聯繫,訛稱加入MYRNA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致林毓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
111年5月3日16時41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毓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325至32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緝卷第321至323頁、第331至333頁)。
4萬元 其他證據 ①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5頁)。
②聯邦商業銀行112年3月7日函檢送李思賢申辧之勝發模板有限公司帳戶開戶申請書等資料(見偵卷第17至27頁)。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④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
⑤警員113年6月17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9頁)。
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等起訴書(見偵卷第77頁)。
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73號併辦意旨書(見偵卷第83頁)。
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550號等併辦意旨書(見偵卷第91頁)。
⑨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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