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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43分」、第2行「陳柏嶧住處前與李建緯發生租車糾紛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柏嶧住處前因先前租車事宜與租車公司人員李建緯發生口角爭執後」、第4行「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並以拉動槍機拉柄之方式」之記載應補充為「持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並以拉動槍機拉柄製造聲響之方式」、第7行「拉柄聲後駕車離去」之記載應補充為「拉柄聲後即因心生畏懼而趕緊駕車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柏嶧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未以理性及和平之方式解決其與被害人李建緯間之租車糾紛,竟率爾以拉動槍機拉柄製造聲響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侵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徵得被害人之諒解;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4至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27號
被 告 陳柏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嶧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3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號即陳柏嶧住處前與李建緯發生租車糾紛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進入該住處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並以拉動槍機拉柄之方式恐嚇李建緯,使李建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柏嶧並持該空氣槍步出住處欲進一步為恐嚇行為,惟李建緯聽聞該拉動槍機拉柄聲後駕車離去,嗣經李建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
二、案經李建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嶧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建緯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汽車出租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168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復有空氣槍1支扣案可證。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空氣槍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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