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42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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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淳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淳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淳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復於起訴書指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等語,已為相當說明。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爰就被告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涉嫌欺負其母,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並摑掌告訴人臉頰,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銷售員、月入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有3名子女,分別為28、27、17歲、須撫養母親及17歲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92號
被 告 謝淳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淳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謝淳宇因認黃春美涉嫌欺負其母親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19時1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徒手拉扯黃春美之頭髮,並摑掌黃春美之臉頰,致黃春美受有頭部及顏面挫傷、頭痛及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黃春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淳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涉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春美之指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輔助證明本案事實。
4 告訴人衡和康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事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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