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42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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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云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數月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之主觀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曾因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34號至第2536號),經司法精神醫學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個案(被告)長期有中度智能障礙,因受中度智能障礙影響,個案自我行為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容易表現衝動行為,且個案社會成熟不佳,組織、計畫、預估結果做出適切判斷的能力較多數人顯著不足,個案面對有吸引力的東西(金錢),透過大腦認知功能來抑制衝動行為出現困難,因此容易衝動行事。

因此,個案在犯案當時在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一般人有明顯不足,然其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的能力並未達到喪失的程度」等情,該案距離本案尚非久遠,且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仍有重要的參考價值,而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坦承竊盜犯行,並表示希望不要去關,可見被告雖因中度智能障礙的影響,導致識別、判斷與控制能力不若常人,但仍明確知道竊盜屬於不法行為,一旦成罪,將可能入監服刑,足認被告之辨識、控制行為能力,並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綜合卷內事證資料,應認被告於行為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⒈被告為了滿足代步之利益,因而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無視他人財產權,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⒋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腳踏車,車輛並無損壞、價值減損,應認其損害已獲得填補。

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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