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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宗
陳承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肆面、新臺幣貳仟元與陳承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承政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肆面、新臺幣貳仟元與楊文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更正為「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被告陳承政為累犯應加重等情,爰將被告之前科情形列為量刑參酌。
三、沒收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金牌4面、現金2,000元,為其2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又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均供稱金牌其中1面變賣得款16,000元,1人分贓8,000元云云,然卷內無其他佐證足認其等所稱變賣金額屬實,考量其等供稱之變賣金額與告訴人所指遭竊之物價值差異甚大,為免被告2人不當保有其犯罪利得,尚難遽採其等變賣與分配價額認定之,應以原物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為宜;
再者,既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其等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參考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吿2人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92號
被 告 楊文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承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宗、陳承政於民國112年9月2日凌晨某時,一同駕駛由楊文宗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吳旭智,楊文宗於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中)外出,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楊文宗、陳承政行經平日由羅予謙管理、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綠園超好夾」夾娃娃機店時,見該址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侵入上開夾娃娃機店內之神明廳,再徒手竊取金牌4面及聚寶盆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予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宗、陳承政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與告訴人羅予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吳旭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楊文宗、陳承政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宗、陳承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1,1000元(告訴人羅予謙固指訴遭被告2人竊取之財物價值為15萬元左右,然訊據被告2人均辯稱:伊等於本案竊得之金牌,只有1塊小金牌是真的,後來伊等以9千元將之變賣後朋分花用;
至於其他竊得之金牌都是假的,就隨意丟棄等語,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犯罪所得部分僅能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奇 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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