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44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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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賴奕翔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造成告訴人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詐得現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而因該賠償金額大於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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