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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隆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一第3行「圓鍬木棍」之記載,更正為「小鏟子(木柄把手、尾端為金屬製)」,第3至4行「98年8月生」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10月生」;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振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提供之小鏟子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問題,而以手持小鏟子追打方式恫嚇告訴人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然因告訴人之父母拒絕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27號
被 告 林振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隆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0巷00弄0號前,以加害身體之事,持圓鍬木棍追打正騎乘腳踏車之昌○○(9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昌○○及昌○○之法定代理人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振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圓鍬木棍追打正騎乘腳踏車之昌○○等情,惟辯稱:當天是昌○○要騎腳踏車衝撞伊的小孩,如果昌○○沒有罵伊,伊為什麼會追昌○○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昌○○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因被告於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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