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452,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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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陸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戴銘宏所有之鋼筋,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就業情形、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鋼筋6支,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將該上開鋼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70元等情。

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變得之物較原物之價值高,則本案仍應以上開被告竊得之原物即鋼筋6支為被告應沒收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號
被 告 黃金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52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徒手竊取戴銘宏所有之鋼筋6支(約10公斤),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將上開鋼筋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60元已花用殆盡。
嗣經戴銘宏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銘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金龍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60元,並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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