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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63、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張文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36號為不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同,是否能以前案執行完畢認被告就本案具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㈠犯行,係因其具毒品列管人口身分,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到場後採尿送驗,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㈡犯行,係因其另案毒品通緝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員警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查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及有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等情,惟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接受上開2次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於採尿後尚未確知檢驗結果前,即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毒偵2063卷第33頁,毒偵2118卷第33頁),可見被告均係於員警有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2063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及目的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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