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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亦函
柯智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亦函、柯智凱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亦函、柯智凱為圖己利,共同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顯有虧職守,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並各衡酌被告徐亦函、柯智凱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徐亦函、柯智凱共同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38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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