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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呈
0000000000000000
林文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文鈴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行「112年2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間」,證據部分補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黃志呈、林文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黃志呈、林文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
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志呈、林文鈴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止,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從事簽賭業務,其等各係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各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㈣被告黃志呈、林文鈴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呈、林文鈴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竟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共同聚集他人賭博財物以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犯行,所為均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黃志呈無前科、被告林文鈴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念及被告黃志呈、林文鈴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暨被告黃志呈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被告黃志呈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林文鈴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烘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1頁被告林文鈴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志呈所有,且為被告黃志呈經營本案賭博網站簽賭業務所用等情,業經被告黃志呈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25、37、39、222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文鈴所有,且為被告林文鈴經營本案賭博網站簽賭業務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林文鈴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2、43、22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志呈、林文鈴經營賭博網站「國泰」獲利新臺幣(下同)8,575元、「98」獲利6萬7,297元、「168」獲利1萬8,354元、「1688」獲利2萬141元、「2858」獲利3,838元、「風雲」獲利2萬1,792元(共計13萬9,997元)等情,業據被告黃志呈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仍屬被告黃志呈、林文鈴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現金27萬7,300元,被告林文鈴於警詢時供稱:此係其要買烤箱及開烘焙工作室之款項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或為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黃志呈 2 筆記型電腦2台 3 計算機1台 4 筆記本1本 5 簽單2批 6 週報表1批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三星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林文鈴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黃志呈
林文鈴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呈與林文鈴為配偶,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止,由綽號「樂」之人負責提供「國泰」、「98」、「168」、「1688」、「2858」、「冠軍」、「金獻金」、「258」、「288」及「風雲」等網路簽賭網站之下注帳號、密碼與黃志呈、林文鈴,以供黃志呈、林文鈴再利用上開管理權限之帳號,另外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招攬不特定之人得以網路連接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或由林文鈴收取不特定有人之簽單後,交付黃志呈代為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黃志呈、林文鈴並從中抽取下注金額一定比例作為佣金,以此方式牟利共新臺幣(下同)13萬9997元。
嗣於112年12月6日,經警持搜索票至黃志呈、林文鈴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等所有供賭博所用之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2台、計算機、筆記本、簽單2批、週報表1批、現金27萬73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呈、林文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電腦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畫面照片、簽單翻拍照片、週報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黃志呈、林文鈴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呈、林文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等自112年2月起,至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網路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黃志呈、林文鈴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另被告黃志呈、林文鈴與綽號「樂」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2台、計算機、筆記本、簽單2批、週報表1批為被告等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被告黃志呈、林文鈴前開經營賭博網站之犯行共獲利約13萬9997元,此經被告黃志呈供明在卷,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林文鈴所有之扣案現金27萬7300元,因無法證明為賭資或賭博獲利,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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