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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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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偉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海上花冷飲店大門玻璃破裂、大門鐵門下方凹陷,致令不堪用」之記載,更正為「海上花冷飲店大門,致該大門玻璃破裂、大門鐵門下方凹陷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廖本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煌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他人間之糾紛,反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廖本哲與彭洛晞(未提起毀損告訴)、吳宗頻(未提起毀損告訴)所有之海上花冷飲店大門,致該大門玻璃破裂、大門鐵門下方凹陷,造成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彭洛晞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然無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女裝業務之工作、離婚、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
被 告 陳偉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煌因故對海上花冷飲店之負責人彭洛晞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凌晨1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海上花冷飲店外,手持石頭砸毀彭洛晞、股東廖本哲與股東吳宗頻共同所有之海上花冷飲店大門玻璃破裂、大門鐵門下方凹陷,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廖本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煌於偵訊時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本哲、證人吳宗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請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彭洛晞達成和解,不願追究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觀諸被告陳偉煌係於凌晨無人之際,持石頭砸毀海上花冷飲店大門之舉,此業經證人吳宗頻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故本件尚難認單以被告持石頭砸毀大門之舉,有具體說明要對告訴人做出何事,此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即有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是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以佐其說,難遽認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欄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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