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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丁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2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刑法累犯之成立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加重其刑。
至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因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但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經撤銷其假釋者,則未執行之刑,不得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0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詐欺案、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6罪)、3月(共5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11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其刑期自112年11月16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13年8月26日,有卷附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誤認被告已於111年3月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似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號
被 告 劉丁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丁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5、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1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1住所,以沖泡食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2日18時14分許,在上開住所,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65公克)、愷他命香菸1支、K盤1盒、愷他命刮卡1張(所涉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並於112年9月22日18時5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C10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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