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46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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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慶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慶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富山料理店」前,因故與餐廳人員發生爭執,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警員郭世昌獲報到場處理,葉慶麟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以「人叫像叫狗來一樣」、「你們警察就是狗」、「現在的警察都變成人家養的狗了」、「狗就是狗啦,給我跪在這裡汪汪兩聲,狗就是狗啦」、「泰和所ㄟ都垃圾啦」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郭世昌,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39-42、83-8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世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45頁)。

㈢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暨錄音譯文、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7、57-59、61-6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妨害公務之論罪科刑紀錄,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言語辱罵之,嚴重干擾公務員法定職務之進行,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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