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4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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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英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1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英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筆記型電腦壹部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但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簽賭之事實,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不至於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論罪法條。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經營賭博,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為之,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賭博網站、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供賭客賭博下注,則被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天數及規模,以及自稱並無獲利之情形。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賭博網站組頭、五金行打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筆記型電腦1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經營賭博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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