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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XUAN DUNG(中文姓名:陳春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XUAN DUNG(中文名:陳春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TRAN XUAN HUYNH」署名、指印、掌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TRAN XUAN DUNG(越南籍,TRAN XUAN DUNG,下稱陳春勇)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某處飲用藥酒15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旁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52分許,測得陳春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㈡陳春勇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22時3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燈光昏暗之巷弄,提供於不詳時地而拍攝取得之「TRAN XUAN HUYNH」(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春黃,下稱陳春黃)之居留證之正面翻拍照片,供警方查驗,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TRAN XUAN HUYNH」之署名、按捺指印,用以表示其為「TRAN XUAN HUYNH」本人,復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交予警察機關收執而行使,以此方式不正當利用陳春黃之個人資料,且足以使真正名義人陳春黃受刑事追訴及執行之危險,及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嗣陳春勇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等待訊問時,因法警察覺陳春勇提供警方之居留證人像照片與其本人長相有異,經通譯人員協助追問陳春勇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春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案外人陳春黃之居留證翻拍照片1張、如附表各項所示文書與其上被告偽造之署押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多次偽造「TRAN XUAN HUYNH」署押及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造署押行為,係基於免於刑事追訴之同一目的而為,又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文件上偽造「TRAN XUAN HUYNH」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3.起訴書雖就附表編號2部分僅論以偽造署押罪,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66、67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方查緝,為免於刑事追訴,竟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陳春黃之署名,並提交警方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春黃、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進入彰化看守所前在塑膠工廠擔任作業員,越南家中有姐姐、父親,需照顧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至7之「TRAN XUAN HUYNH」之簽名5枚及指紋25枚(含指印23枚、掌印2枚),既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由員警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等上方所載偽造之「TRAN XUAN HUYNH」署名共2枚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然許可居留期間僅至112年12月3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紙在卷可佐(偵卷第59頁)。
被告來臺工作,當遵守我國法律,卻在酒後駕車行為經查獲後,為圖脫免刑事追訴,冒用被害人之名義,使無辜之被害人受有遭國家追訴之風險,其所為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陳春勇偽造署押一覽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書 偽造署押內容 卷頁 1 112年12月21日22時52分許 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旁 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 「TRAN XUAN HUYNH」署名1枚 偵卷第37頁 2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欄(掌電字第I2NB70518、I2NB70519號) 「TRAN XUAN HUYNH」署名2枚 偵卷第47頁 3 112年12月21日22時57分許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筆錄「結果」欄、「受執行人、在場人」欄 「TRAN XUAN HUYNH」署名2枚、指印2枚 偵卷第42頁 4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TRAN XUAN HUYNH」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43頁 5 112年12月22日上午0時24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12月22日0時8分起至同日0時24分止間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TRAN XUAN HUYNH」署名1枚 偵卷第18頁 6 「TRAN XUAN HUYNH」於112年12月22日按捺之指紋卡片「指印」欄及「掌印」欄 指印20枚、掌印2枚 偵卷第77至79頁 7 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12 分許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內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 「TRAN XUAN HUYNH」署名1枚 偵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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