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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凱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凱威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黄凱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陳惠君所有之車輛,致該車左後門鈑金凹陷,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對於他人物品之使用顯然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中,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黄凱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凱威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凌晨1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陳惠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邊車身,致該車左後門鈑金凹陷,而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陳惠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凱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君、證人卓○軒、林○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與證人陳彥朋、證人即員警朱宸緯於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等件在卷可佐,故被告黄凱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官 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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