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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國華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符,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三星牌手機1隻【新台幣40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24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0時2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三民門市前,徒手竊取梁文馨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梁文馨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梁文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國華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手機掉在地上,伊就撿起來放在伊的袋子內,就去朋友家附近做臨時工,不是故意要拿的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文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等附卷為據,足認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應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取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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