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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張,並已發還告訴人吳昱瑩,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14號
被 告 王淑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
○0號
居彰化縣○○鄉○里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彰化火車站第一月臺上,拾獲吳昱瑩所遺失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2000元)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據為己有,並儲值使用。
嗣經吳昱瑩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並扣得悠遊卡1張。
二、案經吳昱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淑萍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昱瑩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上述悠遊卡消費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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