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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
㈡理由補充: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91號
被 告 林萬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6時51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旁即二水火車站旁停車場,見郁○○(95年1月間出生,年籍詳卷)所管領之腳踏車停於該處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郁○○所管領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3000元)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腳踏車(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萬租之自白,(二)被害人郁○○於警詢之證言,(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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