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簡,503,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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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雅惠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DAN D PAK鹹味帶皮腰果壹罐、盛香珍無調味堅果綜合果壹包、盛香珍玫瑰鹽開心果壹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DAN D PAK鹹味帶皮腰皮腰果」之記載應更正為「DAN D PAK鹹味帶皮腰果」,第6行「盛香珍玻瑰鹽開心果」之記載應更正為「盛香珍玫瑰鹽開心果」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洪筱蓉所管領之DAN D PAK鹹味帶皮腰果1罐、盛香珍無調味堅果綜合果1包、盛香珍玫瑰鹽開心果1包,則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並考量告訴人證稱上開價值各新臺幣319元、112元、109元,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DAN D PAK鹹味帶皮腰果1罐、盛香珍無調味堅果綜合果1包、盛香珍玫瑰鹽開心果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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