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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彬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二第6-7行「『二星』、『三星』、『四星』,每注(下同)100元,賭客若簽中者」之記載更正為「如投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以此方式與」之記載更正為「以此方式接續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汶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先後多次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等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7頁),惟被告本案所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累犯此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竟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與他人對賭,藉此謀取私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暨規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新臺幣1,0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2頁、第8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傳送、接收簽賭訊息所用之手機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屬供一般日常生活聯絡使用之個人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李汶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送達)
居彰化縣○○市○○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彬前因妨害自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審理,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以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接收與其對賭賭客LINE暱稱「(店)小姐27(箭頭圖案)文潔」之下注訊息,渠等之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以「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法供賭客簽賭,「二星」、「三星」、「四星」,每注(下同)100元,賭客若簽中者,每注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四星」則可得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所押注之賭資悉歸李汶彬所有,以此方式與LINE暱稱「(店)小姐27(箭頭圖案)文潔」賭博財物。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店)小姐27(箭頭圖案)文潔」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則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之簽注訊息予李汶彬,而與李汶彬對賭今彩539。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起,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執行搜索,經李汶彬主動提供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供警檢視,經檢視該行動電話內容,查悉內有如附表所載之LINE暱稱「(店)小姐27(箭頭圖案)文潔」之簽賭訊息而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汶彬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埔心分駐所偵辦李汶彬涉嫌賭博案相關照片(含查獲現場及前開行動電話內之簽賭內容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自承賭博獲利1,000元,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經判決有罪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等節,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等犯行,辯稱:其係與LINE暱稱「(店)小姐27(箭頭圖案)文潔」對賭等語,而本件除查獲LINE暱稱「(店)小姐27(箭頭圖案)文潔」以賭客身分向被告下注外,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是難認被告亦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下注時間 下注訊息內容 下注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12日晚間6時49分許 08.18.28.39 23x0.5 07.08.23.24 234x0.5 07.08.33.36 234x0.5 13.23.30.33.34 234x0.5 2,280元 2 112年10月13日晚間6時49分許 01.25.26.30.32 234x0.5 8.26.32.39 234x0.5 25.27.34.37 234x0.5 27.32.38 23x1 01.09.12.37 234x0.5 2,640元 3 112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 03.14.19.23 234x0.5 4.47.19.21 234x0.5 01.04.05.07 234x0.5 01.12.18.26.32 234x0.2 01.07.20.25.32 234x0.3 02.23.30.32 234x0.2 3,496元 4 112年10月18日晚間7時10分許 07.11.14.17 234x0.5 05.12.17.39 234x0.5 09.12.15.30.39 234x0.5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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